北京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手持终端(为什么要进行土壤污染评估工作)

时间:2024年4月8日上午1:30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或者农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焦化、钢铁、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焚烧、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农药等企业关停、搬迁的;

(五)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等关闭或者封场的;

(六)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人民政府

1、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2、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3、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3、对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4、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5、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6、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7、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8、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农业农村部门

1.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对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2、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3、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4、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5、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6、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包括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地方自然资源部门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1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5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6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7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8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2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17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20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21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22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25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以下简称国家土十条)以及《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技术评估指南(试行)》(环办土壤函〔2017〕1953号)要求,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委托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科技中心,组织开展了《辽宁省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2017-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实施成效评估工作,编制形成了《辽宁省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2017-2020年)实施成效评估报告》,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了专家评审。报告摘要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评估原则

本次评估认真落实国家土十条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6〕58号)有关要求,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各部门提供数据信息如实采信。

(二)评估范围

评估范围和重点为《规划》中列入的主要任务、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项目库中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三)数据来源

本次评估数据来源为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农业农村厅等省直相关部门以及各市生态环境局。评估过程中数据动态更新,最终数据截止时间为2020年底。

(四)评估方法

本次评估经过制定评估方案、调研收集信息、编制评估报告、征求意见四个阶段。通过访谈、调研、收集资料等方式收集数据,并在全省范围内、部门之间征求意见,进行数据校核。

二、主要结论

根据国家土十条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有关要求,辽宁省将土壤环境风险管控作为重点任务,将土壤污染治理和修复工作作为重点工作,全面推进《规划》落实。

截止2020年底,全省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污染风险得到基本管控。

1.加强农用地管理。全省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66万亩任务实际完成68.15万亩,9.9万亩严格管控任务已全部完成,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6.28%,实现了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6%的目标。

2.强化污染地块管控。完成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和污染地块名录的建立工作,污染地块得到有效管控,安全利用率达到100%,超额完成了《规划》制定的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不低于90%的目标。

3.涉镉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排查整治。对重点行业企业全口径清单排查,建立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准入,既有企业和项目实施减排工程。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比2013年削减9.74%,完成了削减9%的目标。

4.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建设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掌握了全省农用地土壤污染情况和全省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中的污染地块情况。

5.强化了未污染土壤保护。严格保护优先保护类耕地,防范建设用地新增污染,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重点行业企业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

6.严格管控土壤环境风险。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编制农用地分类清单,完成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的目标。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开发利用的负面清单,落实监管责任。

7.加强污染源监管。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加强工业废物处理处置,制定了堆存场所整治方案并实施。强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完成全省非正规垃圾堆存场点整治。

8.有序推进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建立全省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项目库,大力推进项目的实施,超额完成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应用试点项目。

《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农用地

第三节建设用地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保障机制和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水、大气、土壤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截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土壤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实际运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的学科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并动态更新,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径,增强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本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完善监测体系。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涉及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地选址时,还应当详细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及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对土壤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涉及农用地相关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上述活动,也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

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措施、应急管理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对周边环境二次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尾渣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二条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化工、冶炼、矿业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三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建设和运行污水和固体废物收集、中转设施,也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预防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严防灌溉水污染。

禁止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活污水、医院污水和工业污水灌溉农田。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并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安全处理,防止有害物质污染土壤。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从事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治土壤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对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活动、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相应的调查、评估报告。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从事前款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控制污染源、封锁污染区域,疏散、撤离、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二节农用地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盐渍化、盐碱化防治,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盐碱地土壤改良和修复,提高耕地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十九条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调查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面积不减少,土壤质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名特优农产品、特色中药材产地土壤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十一条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用地开展土壤污染调查:

(一)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的;

(四)用于或者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并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

(五)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六)盐渍化、盐碱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其他情形。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三条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五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污染源排查和整治、物理阻隔、监测评估等相应措施,切断污染物进入地下水和饮用水源地的途径,保护水源安全。

第四十六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落实相关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实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并动态更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场所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五十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评审。经过评审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应当纳入本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管控范围、管控目标、主要管控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监测计划、应急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五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修复目标、修复方式、修复工期、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防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六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全面准确掌握土壤污染状况是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与监管工作的重要基础。通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进一步摸清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准确掌握污染耕地的地块分布,评估土壤污染对农产品质量和人群健康的影响,探明土壤污染成因,了解重点行业企业土壤污染状况,获取权威、统一、高精度的土壤环境调查数据,建立基于大数据应用的分类、分级、分区的国家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全面满足环保、国土、农业和卫生等领域需求,为全面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编制详查总体方案,积极筹备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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